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海清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NGUYEN VAN KHOA(阮文科)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
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
經查,
系爭本票之金額欄所記載之國字內容金額不明,難以辨識其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原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