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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楷閔 
相  對  人  吳有峻(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有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有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有峻(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9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有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有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有峻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及38萬元,並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46萬元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契約(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家事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