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林明川(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明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川(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明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川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故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86,687元及其利息、費用。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113年6月13日變更為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27日陳報狀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72號債權憑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79、2432號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推薦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