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李德政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德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德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李德政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查得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坐落於雲林縣之
不動產可供執行。
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受償債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0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家事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復查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代為徵詢聲請人所推薦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其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張育瑋律師之
陳報狀可憑。茲本院審酌張育瑋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倘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
本件選任張育瑋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