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承泰
陳鈴錤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二樓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周婕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陳承泰、陳鈴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兄弟姊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周婕如於112年11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承泰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陳鈴錤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
惟查,聲請人陳承泰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且於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陳承泰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
本件聲請人陳承泰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陳鈴錤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陳承泰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聲請人陳鈴錤既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鈴錤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陳鈴錤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