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浩瑋
關 係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2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
被告,
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
第三人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通知影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雖另主張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理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本件受選任人
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
高度法律專業,是以選任律師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以維護遺產價值較為
適宜。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
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
可憑。而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次查,聲請人雖已另具狀表明僅於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之條件下,始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
報酬及費用等語,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17日以桃院增家慶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不足清償或無法換價以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本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不以聲請人同意墊付為必要:本院並於同年9月20日
調查程序已當庭曉
諭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連浩瑋上開墊付義務,且當庭提示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訊問筆錄在卷
足憑,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