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簡進鎰(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進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簡進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進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2年8月2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0段0000號(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進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進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簡進鎰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萬9,57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被繼承人業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崇文律師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鄭崇文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卷宗核閱無誤,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