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簡進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簡進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進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2年8月2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縣○○鄉○○路0段0000號(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進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進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簡進鎰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萬9,57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業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崇文律師擔任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鄭崇文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為證,且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