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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江婕瑜  
            江承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志斌  


            陳怡靜  
被  繼承人  江彭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彭炎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江婕瑜、江承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江志成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江志成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江婕瑜、江承叡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是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江志斌、江美慧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