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江婕瑜
江承叡
上 一 人
陳怡靜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江彭炎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江婕瑜、江承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現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江志成
迄今未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江志成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江婕瑜、江承叡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位
次親等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
拋棄繼承可言,是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江志斌、江美慧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