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兼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普城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普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普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普城與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迄今尚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
家事法庭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7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