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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3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代  理  人  莊瑋翊  
被  繼承人  許世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號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世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許世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世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世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世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