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葉兆軒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兆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兆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兆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
石佩宜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
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
本件選任
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