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兼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於成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於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成前向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聲明
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遺有
不動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鄧梅蘭、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天金、林天源、林雨錡、林楷馨、林依璇、林弘凱、林羽婕、林靖耘、郭芸彤及尚生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林梅英、
林於財、林於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
又聲請人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
報酬與管理
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
切結書在卷
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