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准對被繼承人梁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振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梁振煌向
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至今尚積欠7萬7,151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後,遺有
不動產,
惟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
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崇文律師擔任等語。
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第2896號、第2955號、第297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
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
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
鄭崇文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
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