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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3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梁振煌(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振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振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梁振煌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至今尚積欠7萬7,151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崇文律師擔任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第2896號、第2955號、第2978號卷宗核閱無誤,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