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天送
梁曾果妹
陳慧玲
葉炳昇
葉芷瑄
聲 請 人 葉秀期
葉苡柔
共 同
劉慧君
聲 請 人 梁金枝
梁金娥
梁金鈴
梁榮燊
梁榮驥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理 由
一、
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
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梁金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爰依法檢附
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於113年9月18日即知悉被記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9月1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陳慧玲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既分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母親及兄弟姊妹,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