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林惠亭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楊高彥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高彥(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五樓之1)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高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高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高彥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在案,
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民事庭函
暨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
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
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及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足憑,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
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
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