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久羿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錫棋即靖禾國際工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聲請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