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前:哈奇食品有限公
司)
代 理 人 陳鵬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貴昌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