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莊錫棋即靖禾國際工程
相 對 人 久羿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6號限期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