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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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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富永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信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3,001元【計算式:17,335×3/4=13,001】。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