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林虹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審理在案,
嗣該事件移付調解,
兩造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除退還裁判費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8,191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95元(計算式:12,286-8,191=4,095),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