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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方禾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相  對  人  陳正鳳 
            陳呂緞妹
            邱陳秀菊
            陳薏涵 
            陳秀禎 
            陳瑞芬(即陳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分擔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正鳳
1/12
  533元
2
陳呂緞妹
1/12
  533元
3
邱陳秀菊
1/12
  533元
4
陳薏涵
1/12
  533元
5
陳秀禎
1/12
  533元
6
陳瑞芬
1/2
 3,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