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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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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億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9元【6,170×70%=4,319】;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1元【6,170-4,319=1,8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