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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士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元 



相  對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43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435,000元,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