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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蔡沅蓁 
            蔡依庭 


相  對  人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2,6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負擔3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及鑑定費5,000元、21萬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2,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890+5,000+21,0000)x32%=72,60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王麗珠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