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玉志 
            吳貴盛 
聲  請  人  吳長歡 
            吳富彤 



相  對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萬4,3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59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確定,並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一審、二審及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8,594元、1,767,891元及1,767,891元,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4,376元【計算式:1,178,594+1,767,891+1,767,891+80,000=4,794,3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