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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成 


相  對  人  晶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8,8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1,100元、初勘費1,000元、4,000元及鑑定費35,000元、140,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810元(計算式:7,710+1,100+1,000+4,000+35,000+140,000=188,8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因證人並未領取,參見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卷第317、321頁,故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