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正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8,625元,及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8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