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存新臺幣2,569,418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債務人足額清償,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簡易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