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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甫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林三元律師
相  對  人  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6,7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定確定,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733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33元【計算式:146,733+30,000=176,7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