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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所明定。為求前後程序一貫,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提存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北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