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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5,27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2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之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依法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相對人陳胎順並上開假扣押裁定核准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