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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陳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