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邱豊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18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之擔保,茲因
上開公債即將到期,
爰依法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相對人安曾金雀並
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核准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