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相 對 人 吳昇諺
黃淑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23,775元,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4元【計算式:(15,850+23,775)×15%=5,9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