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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代  理  人  劉孜育 
相  對  人  丁嘉仁即綠點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銀行埤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及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合計新臺幣15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故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桃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中銀行埤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及面額50萬元1張,合計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