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6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萬5,408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
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
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
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
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五字第1629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75,408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966號受理在案,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