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相 對 人 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斟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1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汎太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負擔7%,世紀公司、汎太開發國際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177,720元、證人日旅費678元、500元及翻譯費5,04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世紀公司、投資公司負擔21,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177,720+678+500+118,480+5,040)x7%=21,169】;相對人世紀公司、開發公司負擔15,121元【計算式:(177,720+678+500+118,480+5,040)x5%=15,121】。從而,相對人世紀公司、投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69元;相對人世紀公司、開發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2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