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國冠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024,823元為
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通知權利人行使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尚未合法收受,顯
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
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合法通知相對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