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10萬元,就
相對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聲請執行,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
兩造間爭執之
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國合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自承僅對相對人國合公司聲請假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則依
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景祺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