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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誤為112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經廢止,登記地遭退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相對人李東隆由其親簽、寇正明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東隆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邁可隆公司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送達相對人李東隆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及送達相對人邁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隆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聲請人僅補正存證信函、李東隆之郵件回執及邁可隆公司遭退回之回執正本,並未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邁可隆公司之回執正本,是以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邁可隆公司已生合法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