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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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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即吳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育霖即吳侑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霖即吳侑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1,2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育霖即吳侑宸負擔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霖即吳侑宸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64元,因此,相對人吳育霖即吳侑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3元【計算式:83,764x3%=2,513】,相對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霖即吳侑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51元【計算式:83,764-2,513=81,2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