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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葉嫦娥 


相  對  人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4,800元,合計15,150元【計算式:5,950+4,400+4,800=15,150】,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