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93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萬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權利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