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7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3號、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6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7號、111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