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580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36號),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600元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且聲請人亦撤回
上開訴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