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代 理 人 宋成璽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33萬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返還款項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1,330,640元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歷審
裁判(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