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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石佩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169,6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整合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