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萬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5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