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孟輝建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83,802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向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送達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惟存證信函內容提存金額有誤,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