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連沛羽
李宗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李宗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萬8,3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李宗達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424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88元【計算式:304,424x2%=6,088】,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李宗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336元【計算式:304,424-6,088=298,33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